股权激励案例评析014——公司已发放的虚拟股权收益能够收回吗?

股权激励案例评析014——公司已发放的虚拟股权收益能够收回吗?

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公示推出了《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拟股权激励政策管理办法》,梅花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与员工陈某签订了《虚拟股权确认书》。

根据公司股权办法以及确认书约定的内容,约定梅花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孟某的相应股权收益以梅花公司的名义赠与被告,并明确约定如员工孟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主动离职,则须将已取得相应收益退还给梅花公司,同时也约定了员工陈某的收款账号为62×××92。

股权确认书签订后,梅花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015年8月向员工陈某的62×××92账号打入2013年度相应股权收益13500元,2014年度相应股权收益14250元,共计27750元。

2016年4月20日员工陈某因个人工作发展向梅花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2016年6月1日梅花公司为员工陈某出具了离职证明,员工陈某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

2016年10月9日,梅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员工陈某返还梅花公司已经支付虚拟分红款27750以及相应期间的利息。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1,梅花公司与员工沉默签订的《虚拟股权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相应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因梅花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孟某的相应股权收益享有管理、支配权,根据《虚拟股权确认书》的约定,梅花公司和员工陈某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

3,根据梅花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赠与合同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员工需在接受赠与期间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结论:

本案梅花公司作为赠与权人,其提出撤销赠与的期限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故员工陈某应将相应股权收益27750元返还梅花公司。

朱斌律师点评:

1,最高法院2011年 初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股权代持”进行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我国《公司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就虚拟股权的直接而明确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规定,虚拟股权的性质根据不同虚拟股权设置条件,依照怎样的法律基础规范虚拟股权在司法实践之中存在着极大的争议;

3,本案当中,梅花公司将大股东股权收益权通过赠与方式作为虚拟股权激励的方式,并将股权激励对象恰当地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作为赠与条件设定的方式,是一个创造性的做法,也实践中收到了司法机关的认可,值得借鉴;

4,就虚拟股权的适用,根据不同公司的不同状况以及发展阶段,可以灵活性、个性化地予以应用,没有最好的只有最适合的。

总结:通过虚拟股权制度,改变企业和员工之间纯粹不对等的劳动合同关系,变为平等身份的股权关系或者商事合同关系,正是虚拟股权制度的核心意义所在,也是虚拟股权制度“金手铐”功能的基础。

依据: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爱华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1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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